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柳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柳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柳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志聰 所有置於門口以紙箱包裝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AIO),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案經林志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柳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柳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類似之前案竊盜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執行紀錄(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主動將竊得之電腦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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