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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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吉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益 被告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林新益為原告起訴,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原告為吉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益),核原告所為更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30日5時許,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營業處所,以手持中型拔釘器自騎樓下方儲藏室洞口進入,並破壞辦公室喇叭鎖及抽屜鎖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9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具狀陳述略以:目前因尚在監獄執行中而無法賠償其損失,將來出獄有工作後才能償還等語為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入原告之營業處所處竊取上開財物等情,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甚詳,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言詞辯論,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因而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目前尚在監獄執行中而無力償還云云,此部分並無礙於原告就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為侵權行為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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