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訓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訓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訓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10日晚上10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之統一超商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6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並於105年7月10日晚上11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訓良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2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9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2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50001203號函影本1紙(見毒偵卷第12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7月28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1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㈦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3頁)。
㈧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偵卷第14頁)。
㈩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6公克,含包裝袋
1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扣案之鏟管1支。
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
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103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96公克,含包裝袋
1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25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
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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