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承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承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承紳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螺大橋P30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 王思涵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追撞王思涵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王思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㈡案經王思涵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承紳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供述(彰檢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彰檢他字卷第3頁、第12頁至反面、第32頁至反面)。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各1張(彰檢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彰檢他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張(彰檢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8月16日雲警螺偵字第106001007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調查表1份(本院交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責任程度,又被害人王思涵因此所受之傷勢狀況及尚未獲得彌補之情形,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被害人提出之求償條件仍有歧見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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