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騏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
自附表編號4、5、6所示各該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附表所示由被告騏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面額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3,902,791元,惟於各該日期提示後,竟以
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連帶給付,及自各該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就附表編號4、5、6所示票款,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9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27,526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附表編號1
、2、3所示票款部分,依卷附此部分支票影本,係以被告駿
樺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按記名
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為支票所準用。是
此部分支票既為不得轉讓,原告自不因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
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故原告既未能取得票據權利,則
其此部分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75,265
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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