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
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
第59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甲○○
連帶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相對人丙○○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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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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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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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相對人丙○○、甲○○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為2150元;餘由相│
│││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為│
│││2150元。│
├────────┼───────────┼─────────────┤
│合計│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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