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附表所示由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648,560元,惟於發票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提示後
,竟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連帶給付該票款,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則以:本件並非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支票,伊對於本件票
據借款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駿樺企業有
限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並於該期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等事實,為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應分別負發票人及
背書人之責,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卷附支票影本,本件雖係由訴外人 吳嘉殿 為被告瑋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然依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訴訟代理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吳嘉殿在公司負
責何職務?)他是總經理,公司相關的營運都是由他負責,
(包含公司的開票也是由他負責?)是的等語,故吳嘉殿既
有對外為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被告
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又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瑋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即原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560元,及自94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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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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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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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648,560元│94年10月24日│AA0000000│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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