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丙○○
43號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陸
元,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縣,但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11
條、第15條,分別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復未就此約定作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就學貸款」2筆,共計借
款新臺幣(下同)76,152元(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約定
借用人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丙○○又於89年、90年間邀同被告戊○○連帶保證人,
與伊訂立「就學貸款」2筆,共計借款76,756元(如附表一
之二所示),並約定借用人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點7)計付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就讀學
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4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
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