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
,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4,655元,及自95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給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4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被告依上
開契約於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陸續借款,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點625固定計息,按月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計息
,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需依約定
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本件借款期限屆滿並未依約償還
,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㈠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為
證,上開㈡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催收款項備查卡等為證,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上開㈠之部分,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44,655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上開㈡之部分,原告依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0,764元,及自9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㈠部分主張之違約金,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
分之17,以原告所主張計算之違約金方式,逾期第一年之金
額為6,400元,第二年以後每年之金額為7,200元,與其所積
欠之本金44,655元計算,年息分別約百分之14點33、16點12
,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合併計算後,顯然高出法定年息百分之
20之上限,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爰予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
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