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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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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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蕭竣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九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5Pro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罔顧A女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以提供金錢作為對價,引誘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A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期間內接連所為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身體權,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A女之權益。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被害人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5Pro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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