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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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告 李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風文明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第308-1、101-4、309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號土地謄本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補正被告風文明之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所有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號土地謄本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補正被告 羅仕胤羅仕典羅仕郎羅仕奇 之人別資料。

五、倘前項所有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原告如欲委任 詹益和 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廖翊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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