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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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俊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屏對於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不服,並未與詐騙集團一起實施詐術或有密切聯絡,只有聽詐騙集團下指令照做而已,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散播詐術之行為,被告業已深深懺悔,絕不會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願意用保證金來證明不會有逃亡之虞。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此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乃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羈押處分後出具刑事抗告狀於114年6月24日提出於所在之法務部○○○○○○○○○○○○○○),於同年月26日送至本院,有該狀上看守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雖名為「抗告」,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處分之準抗告,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準抗告。然查,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按,且依其所述向詐欺集團應徵工作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及上交給上游之過程,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情顯然有違,堪認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被告前又在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114年3月19日依集團指示向該案被害人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案件起訴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犯行經法院判刑、檢察官起訴後不久,竟復於114年5月30日再涉嫌本案詐欺等犯罪,並供稱係自114年5月17日開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收款後上繳給上游之工作,除本案外,前已多次依該集團指示,至台北、桃園、臺中等地,成功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經過及被告供稱之工作模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精密分工之組織,透過手機聯繫被告收款、交款事宜,受害對象為各地不特定民眾,具廣泛性,被告稱是因缺錢、欠很多人錢,才會從事此工作,其縱非集團主謀,然依詐欺集團式之犯罪性質及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被告於上開其他案件犯行經判刑、起訴之後,僅因缺錢、欠很多人錢,即多次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顯見自制力薄弱,其犯行在本質上已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已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其仍有高度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涉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非微;參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現階段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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