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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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郭文謙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檳榔攤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明德一路路口停等紅燈欲起步時,本應遵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因不勝酒力操控欠佳,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車頭左側不慎擦撞前方由 陳瓊玉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後排氣管,致陳瓊玉重心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臉2x2公分擦傷、11x5公分挫傷、左膝4x3公分擦傷及右膝1x1公分擦傷之傷害。詎郭文謙明知陳瓊玉倒地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車行約200公尺後因心生悔意(起訴書誤認郭文謙遭目擊者 李承鴻 及不詳人士所攔獲,詳後述),迴轉後將機車停放於距離案發現場約100公尺左右之巷弄內,再步行返回車禍現場。警因李承鴻即時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嗣對郭文謙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瓊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車嗣過失傷害告訴
人陳瓊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有喝酒,感覺車子晃了一下,不確定有無撞到人,伊回頭看,發現1輛機車倒下去,伊就找地方迴轉,剛迴轉好,有1對男女就騎過來攔住伊,指責伊撞到人還逃走,伊答覆該對男女說正要返回現場,後來因不想繼續和那對男女爭吵,就把車子停在該處,直接步行返回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①就被告坦承酒後騎車、因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其成傷,
及於肇事後騎車離開現場約200公尺,嗣將機車停妥後自行步行返回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偵5310卷,第5至8頁、第40至42頁、第53至5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48頁背面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李承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文憲陳妤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10卷第9至17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74至81頁、第95至9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5年8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5415號函附員警李立揚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310卷第18頁、第20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9至51頁,調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車頭
左側與告訴人右後排氣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以被告目視所及,當可知悉已撞及告訴人,實毋需再行回頭方能發現,其辯稱當下不確定有無撞到人,係往前騎回頭才發現撞到人一說已不可採。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場找不到被告的機車,伊就問被告機車在哪,被告有猶豫一下,到最後帶伊去看機車,機車停放處離現場差不多有100公尺,在案發現場往前在左手邊的1個巷子口裡,還沒到前方另外1個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推算被告迴轉處距離被告最後停車處理應更遠,亦可見被告自述約駕駛200公尺始行迴轉一說極為可信,然衡諸一般與人發生車禍者,大可靠邊臨停,縱後方車流量過大,亦無需車行達200公尺之遙才迴轉停車,更況當時車流既已繁忙,被告僅為維持交通暢通而找尋適當停車地點,捨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未即時查看、予以救護或幫忙擋車,反逕自前行,好整以暇地找尋適當停車地點,實與常理有違,客觀上已符合逃逸之狀態無訛。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先自承:伊看到告訴人跌倒,當時害怕沒有立刻停在路邊處理,因為知道自己有喝酒,怕被警察查獲酒駕,當時確實有能否僥倖逃離的想法,希望檢察官給伊1次自新之機會等語;復於偵訊時再度自承:伊承認肇事逃逸,當時因為有喝酒,怕被警察查獲,所以才沒在第一時間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而逃離現場等語(見偵5310卷第56頁,調偵卷第8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下跪請伊不要報警,因為伊有喝酒等語(見偵5310卷第11頁),證人李承鴻於偵訊時同證稱:伊在現場時有聽到被告有想跟告訴人私下和解,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6頁),更可認定被告當下係因酒後駕車肇事恐遭重罰,不欲警方依法追查之心態,遂一時畏罪情虛而逃離現場,當下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檢察官說如果伊認罪,法院會判比較輕,所以才會這樣講,實際上伊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本院審酌其偵訊所述並無何遭不正訊問之情,所述乃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其餘證人所述情狀相符如前述,則其本院所供應屬飾卸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為在場者李承鴻及不詳人士所攔獲始返回現場一節,因證人李承鴻於偵、審中均陳明其始終留在現場陪伴告訴人等情明確,且前述上前追趕被告之情侶因警方未記錄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確認詳情,被告迴轉現場亦無監視錄影畫面足資調取,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其確係心生悔意,自行迴車返回現場,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嗣後是否再折返現場查看,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逃離現場約200公尺,雖嗣返回現場待警前來處理,仍難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騎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減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㈣綜上,被告所辯毫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醉駕車行為規定單獨處罰,已成立一罪,若再認行為人所涉另一過失傷害罪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是以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被告因心生悔意而折返現場,斯時警方尚未抵達現場,堪認其逃逸時間甚短,主觀惡性不深,而告訴人所受者僅為擦挫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短暫逃逸行為,對其身體安危救護並無嚴重之影響,另被告前無遭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本院衡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履行私下和解之賠償金,或因被告自陳失業1年多、現無任何收入所致(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綜上,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本案犯後係於警員到場前即返回現場如前述,嗣亦向警員坦承其前有酒駕、過失致傷等事實,然據最先到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陳妤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是第1個到場的員警,因值班台通知伊當時備勤員警有他事需處理,告知伊發生車禍,伊離案發地點最近就先騎摩托車去現場處理,當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往現場時見被告與1對情侶在吵架,所以就先詢問最冷靜之報案人即李承鴻,李承鴻即告訴伊肇事者是被告,當下伊才繼續過去詢問被告,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也有承認是他撞人,但還和那對情侶爭論有無肇事逃逸一事,那對情侶其中的男生較激動,說被告撞人就要走了,被告說沒有,只是要到前方路口迴轉,伊就問被告說「人家說你要直行,根本沒有要停的意思,人家去把你攔下來,有沒有?」被告說「沒有,我只是要迴轉而已」,後來因為被告和那對情侶吵到快要打起來,伊就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交通隊到場後有幫被告酒測,之後由其他員警為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在場人李承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個到現場的員警是1個騎摩托車到場的女生,女警先問伊是不是肇事人,伊說自己不是,被告才是肇事者,女警接著才去問被告,女警詢問伊時,被告正與車禍當時去追被告的1對情侶爭辯是否有肇事逃逸一事,女警當時站得離伊很近,應該也有聽到爭吵的內容,當時因為被告和那對情侶快打起來,伊幫忙拉開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則可知本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證人陳妤玟,係透過證人李承鴻及當下被告與前開情侶之對話,得悉被告為車禍肇事人及嗣有逃逸等事實,另因被告身上酒味近身可聞,亦可發現被告有酒後駕駛之情形,斯時應已有確切可疑足以發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嫌,雖被告嗣向證人陳妤玟坦承其有酒後駕車及過失肇事等事,其所為僅係自白而已,無從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駕,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甫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不知悔改之心態,應屬可議,更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駕車逃逸,應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多數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且於逃逸後未久即返回現場,惡性不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父親及幼齡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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