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鑑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鑑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更正補充為「以此方式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買家選購,並以每件2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攤位因而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之前揭商品,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張鑑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鑑修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2
1日中午12時29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上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14個,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時間長短,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被告捐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犯後尚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