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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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佑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呂學志 為前雇傭關係,遇事不知理性溝通,公然以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商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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