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泉榮
劉思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思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一第2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第4行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0日桃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泉榮、劉思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呂泉榮、劉思寧所受之傷勢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均有和解意願,但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