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之「竟意圖販賣而自10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在上址以490元售價陳列之。嗣於102年8月17日」更正為「竟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在上址以490元售價陳列之,供不特定之買家選購。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更正為「鑑定證明書1紙」,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事現場照片及仿冒商品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據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紫衫服飾店」因而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之前揭商品,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志祺自10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至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紫衫服飾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時間長短,兼衡已與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被告捐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上衣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