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壹佰捌拾貳片及遊戲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友達電玩坊」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4年間起至95年1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磁卡、磁帶、光碟及卡匣等在內之商品,上開商標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其亦明知「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新力公司所出品之遊戲光碟透過「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畫面會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其竟仍基於販賣(散布)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自95年7、8月間某日起,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旅遊時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購入仿冒上開新力公司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電腦遊戲光碟攜至「友達電玩坊」,並自行製作遊戲目錄,以每片150元之價格,在上址店內提供遊戲目錄給不特定之熟悉顧客選購,而販賣(散布)印有前揭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嗣於96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82片、遊戲目錄1本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38、39頁、本院卷第14、21、29至30頁),且經證人 陳蕙萱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認證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真品遊戲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6至32頁、第54至5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82片及遊戲目錄1本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前揭販賣非法重製遊戲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再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新力公司所出品之遊戲光碟透過『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畫面會呈現公司名稱、授權生產之文字,用以表明為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製造或授權此一用意之證明,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亦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6月20日行準備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不再主張被告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而告訴代理人 鄧宜菁 律師於本院96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PlayStation2」系統遊戲片在撥放時確實沒有授權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確無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應予敘明。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同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另被告於95年1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且與前案犯罪時間相差有6個月以上之時間,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95年1月間始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警查獲,竟猶不知警惕,又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本次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達182片,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處斷,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遊戲目錄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