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丙○○,被告雖不同意,經核,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損壞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樓板,而原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認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原告甲○○、丙○○分別係隔鄰即同巷弄10號1樓房屋之出租人、所有權人。詎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因其前開住處牆壁因積水產生滲漏,為使積水排出不再滲漏,未經原告甲○○、丙○○同意,明知若在其鄰居即同巷弄10號2樓房屋之地板即1樓之天花板鑽洞穿透,引流上述積水排出,勢將破壞該房屋之天花板,竟雇用水電工人,以鑽孔機在同巷弄10號2樓之地板即1樓之天花板,接續鑽挖7個洞,以此方式破壞該處1樓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周邊牆壁滲水,使該建築物之天花板遮避雨水之功能因此部分毀壞,飽受漏水之苦。是原告甲○○、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中修繕費用為80萬元,其他精神損害、建築結構損害共為70萬元。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或丙○○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鑽孔的部分已經填補修好,他的房子本來就漏水,我用了之後比以前更堅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丙○○主張被告乙○○於93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未經原告同意,雇用水電工人,以鑽孔機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地板即1樓之天花板,接續鑽挖7個洞,以此方式破壞該處1樓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周邊牆壁滲水,使該建築物之天花板遮避雨水之功能因此部分毀壞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嗣被告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毀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在系爭房屋天花板鑽洞之事實,惟辯稱鑽孔的部分已經填補修好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照片、發票為憑,原告則否認被告已修復毀損部分,經查,被告自承其所提之照片與鑽孔損害之部分沒有關係(見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已將鑽孔部分修復云云,惟依本院送請鑑定檢附之照片,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雇工鑽洞穿透,一樓天花板積水,強面有水漬(見照片編號18),足認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仍因雨水滲漏而潮濕,難認為已修復,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既有毀損原告丙○○房屋之事實,則被告因故意損壞他人之房屋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
(一)依上揭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該條係所有人回復原狀請求權,是自應由所有人主張之。經查:本件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其天花板遮蔽雨水之功效喪失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房屋為原告丙○○所有,有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丙○○所有房屋為被告毀損,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原告甲○○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自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造成之損害。
(二)又依上揭說明,原告丙○○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即應扣除折舊。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2樓之地板鑽洞後修補以灌注無收縮水泥修復,一樓之天花板材料換新(已計算折舊)等修復費用總計為:100,244元,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復費用100,2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用鑽孔機鑽孔7個大洞,房子結構已經受損,且屋內居住之痛苦及往返法院所受之損害,請求建築結構損害及精神損害共70萬元等語。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行為影響建築物結搆及地基之原有安全性等語,惟此部份經送鑑定結果:由於系爭房屋屋齡已41年,二樓現況無人管理使用,房屋破舊不勘,樓版漏水,壁體潮濕、油漆剝落,室內堆置廢棄物,雜亂無章,幾乎巳無使用價值。二樓樓板鑽孔,孔徑依被告描述及當時現況照片研判約為6公分,孔距約為1.5公尺左右,除造成漏水量增加外,對樓版不致影響,也不會因此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及地基之原有安全性。樓板鑽孔事件對該房屋現有價額影響極微等語,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依上揭鑑定結果認被告鑽孔行為尚不因此影響建物結構及地基安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鑽孔行為主張建物結構損失,自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固然因被告鑽孔行為滲漏水,致受有損害,惟上開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並不相符,且原告係將其房屋出租與丁○○,有租賃契約書附於刑事94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可稽(見該卷第44至48頁),原告二人主張因居住受有痛苦,亦不可採。至原告甲○○另主張因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往返法院並送件鑑定受有損害,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建物結構損害及精神損失共70萬元,應認為無理由。
八、縱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00,244元,原告甲○○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訴法第79、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繳付鑑定費用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95年3月16日訊問時即表明不同意賠償給付,亦不同意修理,原告聲請送鑑定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此部份之鑑定訴訟費用5萬元,爰命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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