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葉美伶
被 告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光輝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止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含本
金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已計利息八千二百六十八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二件、
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三十
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五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
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違約金五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並更
正本金金額為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二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七
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