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被   告 A1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A2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2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A3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3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A4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4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1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1、A2、A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其中被告A1、A2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被告A4自民
國107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A2、B2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A1、A2、A4、B2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A1-A4分別於民國89年至00年0出生,於106年12月間共同
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首
開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等及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等識別資料
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資料,先此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定代理人B1、B4就其等少
年之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B1非屬A1之法定代理人、B4則
已過世,原告復於本院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
被告B1、B4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撤回亦經到庭之
被告B1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
B1、B4,均合於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被告除A3、B3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1-A4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7日
撥打電話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訛稱為檢察官,並稱原告涉及
刑事案件,需扣押原告金錢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6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金融卡)及其密碼
交付訴外人 簡子浩 ,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12月7
日、8日持上開金融卡將系爭帳戶金額提領一空,共計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原告驚覺受騙始報案查悉,被告A1、A3
為詐騙集團車手,指揮旗下車手被告A2、A4等人提領詐騙款
項,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
A1、A2、A3、A4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
807、812、868號裁定命被告A1入感化教育處所受感化教
育、被告A2-A4交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2、A3為上開行為時
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2、B3分別為渠等之
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及答辯:
㈠被告A3、B3則以:被告A1以「不打電話我就去你家找你」等
語威脅被告A3拿被告B3之手機打電話,斯時A3並不知悉其撥
打電話之行為為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A4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調解時陳述略為
則以:其等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A3、B3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被告A1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807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被告A3經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81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被告A2及A4亦經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868號裁定均交付保
護管束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807號、第812號及
第86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場之被告A3
、B3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A1-A
4是否均應就上開不法行為負共同侵權行責任?如是,金額
若干?㈡被告B2、B3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A1-A4是否均應就上開不法行為負共同侵權行責任?如
是,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A2及A4與其他
施詐者基於犯意聯絡,由A4介紹簡子浩與A1認識,復由A1指
示簡子浩向原告拿取系爭提款卡,再由A2持上開提款卡提領
詐欺之款項等分式為行為分擔,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並致
原告系爭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
均為被告A1、A2、A4於少年調查案件中坦承在案(見本院10
7年度少調字第1105號卷,下稱少調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
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並有系爭
帳戶提領明細表及提領影像等件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
警刑偵一字第10700284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3頁)
,是被告A1、A2、A4所為上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財產
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A1、A2、A4依序係89
年7月27日、90年12月19、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年紀僅17、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
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
乙節,應認有識別能力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A1、A2、A4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
⒉至被告A3參予上揭詐欺行為乙節,為被告A3堅詞否認,並辯
稱伊係受被告A1脅迫撥打電話,且伊當時並不知道通話內容
為何等語。經查,被告A1於本院少年調查中稱:伊指揮簡子
浩為本件詐欺,被告A3並未參予此詐欺集團,伊亦不記得有
以A3所講之方式請A3撥打電話予簡子浩,但伊有印象伊以此
方式和簡子浩對話等語(見少調卷第81頁),是被告A3所為
之通訊方式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再同案共犯簡子浩
於警詢中稱:其於106年7月由被告A4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由被告A1指揮其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其拿到被害
人之金融卡後交給被告A1。其於106年12月7日至台中向原
告拿取金融卡後,搭乘高鐵返回桃園,於當日下午被告A1又
撥打電話叫其前往北投收取金融卡,其於當日下午4時許左
右復再行前往北投收取被害人 黃振中 之金融卡等語等語(見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28411號偵查卷第38頁
、第56頁、第59頁、第101頁),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少年A3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共犯簡子浩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7日下午3時37
分8秒、下午4時22分54秒及下午4時40分44秒,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139頁),依上開譯文所示,3通電話係確認簡
子浩確認何時到達取款地點及如何交回贓款,而簡子浩對話
中之「3張」,即簡子浩甫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臺北
市捷運淡水線明德捷運站沿線公園,向另案被害人黃振中拿
取之金融卡3張(少年A3此部分幫助詐欺之非行,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是
縱認被告A3有為協助通話之行為,該行為亦屬另案幫助詐欺
之犯行,難認與原告本件詐欺有何關連,自難以被告A3於當
日下午幫被告A1撥打電話聯絡同案共犯簡子浩,即遽認當日
上午之詐欺案件其亦有參與,而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A3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⒊基此,被告A1、A2、A4之不法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4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A2、A4連帶給付原
告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A3連帶賠償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B2、B3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2為00年00
月00日生,為本件侵權行為雖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然其行為當時具有識別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B2為被告
A2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被告B2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已
克盡其監督之責,是依前揭規定,被告A2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B2,應就被告A2上開所為,與被告A2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至被告B3部分,因被告A3未參予本件詐欺而無庸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B3自無庸同負連帶責任之理,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A1、A2、A4間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債務,已如前述,
而被告A2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B2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B2係本於其與被告A2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A1、A2、A4
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
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
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A1、A2、A4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亦得請求被告
A2、B2連帶給付原告40萬,被告均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對原告損害40萬元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
為給付,另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
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1日寄存
送代被告A1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A2及被告B2;於107年12
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A4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第46頁),是被告
A1、A2、B2自107年12月22日起;被告A4自107年12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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