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柯力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
㈡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中華商銀本金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利息,後中華商銀於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
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一萬四千零九十七
元(含本金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利息一千八百五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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