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阮竹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竹玲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4028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
關於108年2月21日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
分書於108年3月1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8年3月6日
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書、執行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600元折算1日,折算後,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
四、結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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