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徐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
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徐元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含本金十九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已計利息五千零三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答辯狀所提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
七三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
度保險字第十二號事件,均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二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稱:
被告前因保險契約條款爭議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曾對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遭新北地院一○二年度保險字第
十二號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復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保險事務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
一五七三號),本件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違法應併同處罰,其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兩造間合意
管轄違反公訴不可分,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至專屬管轄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案審理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
三號裁定、新北地院一○二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至於被告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之公訴不可分原則
,復錯誤認知本件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將本件移
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案審理,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為駁回裁定),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九
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手續費三千零九十元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二件、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
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