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4號
原   告  張簡永福
被   告  蕭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元,以及從民國108年1月9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的新臺幣174元,其
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聲請對於訴外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本件物品)是他所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本件物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
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裁定准許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69,098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前述執
行程序因為被告提供前述擔保而停止。嗣後,前述第三人異
議之訴,已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
的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因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導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
即時得到清償的損害,本件物品也因為停止執行而有折舊損
失,導致原告沒有辦法以較高金額拍賣受償。被告只提供擔
保69,098元,因此原告只以該金額為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
被告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嘉簡聲
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7年5月4日(107)存
字第121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8日嘉院聰107司
執毅字第2004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24日嘉院
聰107 司執毅 字第2004號公告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民事判決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
㈡查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前述擔保是為了準備供債權人因
為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受到的損害的賠償,並不是只要停止
執行不當,就應該以該擔保金額賠償債權人。也就是說,債
權人仍然應該舉證證明他因為停止執行而受到的損害數額,
如果不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也應該駁回債權人的
訴訟。經查:
1.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本件物品因為停止執行而折舊等語,但是
,依照前述107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裁定附表所示,本件物
品鑑定價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雖然經停止執行,但在被告
異議之訴被駁回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7年12
月21日拍賣時,本件物品或以前述鑑定價格被拍定,或由原
告以前述鑑定價格承受,並沒有因為停止執行而折舊的情形
。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如果沒有停止執行,本件物品將可以
用更高價格賣出。因此,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不能採信。
2.但是,如果不是因為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原定在107年
5月24日拍賣本件物品,就可能在當日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
,原告就可以即時受到清償,而不致於到107年12月21日才
拍定或由原告承受。因此,可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即時
受償的損害,而該損害就是原告在停止期間(從107年5月
24日起到107年12月21日止,共211天)不能就本件物品賣
出的價額(合計415,000元)即時受償所受到的利息(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失,數額為11,995元【計算式
:415,000元×0.05×211/365≒11,995.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因此,原告主張他因為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的損害額,在
11,995元範圍內,可以採信;超過此部分的主張,欠缺依據
,不能採信。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95元,以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的次日(108年1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
應該准許範圍部分,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
然也聲請宣告假執行,但這只是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的性質
,因此,本院不就此部分聲請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原告其
餘之訴既然被駁回,就此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也欠缺依據,應
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的比例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預繳的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
此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74元【計算式:
11,995元÷69,098元≒173.59元】,其餘826元的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價值(│
││││新臺幣)│
├──┼─────────────┼──┼─────┤
│1│堆高機(廠牌:日產,編號:│1台│40,000元│
││Y1Z00000000000-00)│││
├──┼─────────────┼──┼─────┤
│2│影印輸出機│2台│160,000元│
├──┼─────────────┼──┼─────┤
│3│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1台│190,000元│
││5460)│││
├──┼─────────────┼──┼─────┤
│4│3D列印機│1台│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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