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37號

原告 李毓琢

被告 吳維楨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05巷口,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車尾碰撞後方於該處臨停由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095元(均為工資),另修車3日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每日2,800元×3日),嗣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5元。

二、被告則以:維修零件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應以計程車公會標準每日1,513元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貿然倒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95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云云。查系爭車輛修理開工至完工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下午4時40分起至110年3月4日下午1時34分,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3日不能營業,應屬可採。再依原告提出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可知系爭車輛上開各月營收分別為79,749元(營業天數28日)、85,713元(營業天數27日)、84,308元(營業天數28日)、62,595元(營業天數21日),堪認其每日平均營收為3,004元【計算式:(79,749+85,713+84,308+62,595)/(28日+27日+28日+21日)=3,004,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不能營業期間,亦同時免於油資、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營業成本後,始為實際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403元(計算式:3,004×80%=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計算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既就其實際收入提出證明,且計程車營業人每日營業收入,涉及該個人營業時間、路段、路途長短或載客多寡等眾多因素,是以依原告提出之實際收入明細進行核算,更能貼近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7,209元(計算式:2,403×3日=7,20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4元(=11,095元+7,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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