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原告 葉竹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告陳O庭(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360元,其中4,0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O庭於110年2月28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福宮旁不知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福宮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福宮旁不知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機車因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外傷性腰椎骨折併脊柱變形(下稱傷害1)、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併脊髓腔狹窄及神經壓迫(下稱傷害2)、外傷性腰薦椎神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傷害3)。原告因被告陳O庭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1、2、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㈠醫療費用132,150元。㈡看護費用400,3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1、2、3,於110年4月15日住院,隔日施行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支架骨融合手術及鋼釘固定手術,嗣於110年5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40,300元;原告出院後需著背架及復健3至6個月,需專人照護6個月,全日看護1日2,000元,看護費用共360,000元)。㈢醫療耗材19,523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陳O庭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陳O庭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973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149頁)。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132,150元、醫療耗材費用19,523元無意見,惟依原告所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0年3月25日、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各稱診斷證明書1、2)所記載之病名,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騎車撞到被告陳O庭後倒下,當時原告有自行爬起來,原告所受傷害1、2、3是否係因其自行爬起所造成,不得而知,因此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皆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件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5至127頁),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被告陳O庭於警詢中所述,被告陳O庭稱被原告直接從被告機車右後車身撞擊等語;原告則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機車碰撞係由原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及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可知兩造機車碰撞地點為系爭路口之路口中央,且被告機車係屬左方車,原告機車為直行車(本院卷第67頁)。因此,被告陳O庭騎乘被告機車為左方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暫停禮讓右方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陳O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1、2、3,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受傷害1、2、3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1、2、3,固據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診斷證明書2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惟依診斷證明書1記載,原告因傷害2、3因於110年2月28日15:49到急診,並於110年2月28日16:37離開急診,診斷證明書2則記載,原告因傷害1、2、3於110年4月15日於門診辦理住院等語。就診斷證明書1未記載傷害1之原因,嘉基醫院函覆以:「⒈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本院醫師初步診視後建議後續治療,然病人及其兒子拒絕治療,不願做後續處置而即辦理自動離院。迄至110年3月11日,病人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並主訴其自2月底車禍開始有下肢無力、跛行等症狀,本院乃安排X光檢查並發現有脊柱變形,另於110年3月1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而發現有腰椎骨折情形,病人嗣於110年3月25日回診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當日即依病人之病況簡要開立診斷證明書。⒉茲因本院查無病人於110年2月28日前有因腰椎疾患至本院之相關就診紀錄,及病人分別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5日本院門診時主訴其相關疼痛症狀均係自同年2月底車禍後所產生,其後亦持續於本院接受治療。綜合病人現有查得之病史、年紀、身體狀況、病人就醫主訴及醫學上疾病病程進展、本院檢查結果及後續仍持續於本院治療等因素判斷,如病人於110年2月28日車禍後至本院門診就診期間,未曾再受其他外力傷害,認病人所患『外傷性腰椎骨折併脊柱變形(即傷害1)』應可能係病人於110年2月28日車禍發生後始發生。」等語,有嘉基醫院110年12月8日戴德森字第1101200031號函文(下稱嘉基醫院函文1)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依嘉基醫院函文1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始經嘉基醫院X光檢查發現有脊柱變形,並於110年3月1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而發現有腰椎骨折情形,此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有11日以上,嘉基醫院函文1亦稱如原告於110年2月28日車禍後至該院門診就診其間,未曾再受其他外力傷害,認原告所患傷害1應可能係原告於110年2月28日車禍發生後始發生等語,則傷害1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遽認本件事故有致原告受有傷害1,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2、3亦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時已診斷有受有傷害2、3,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為傷害2、3,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O庭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32,15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2,15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至24頁),其中就110年4月16日施行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支架骨融合手術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其目的為依原告現有病況而進行神經減壓與脊椎固定骨融合,理論上並無法單獨只開哪樣術式,有嘉基醫院110年12月8日戴德森字第1101200031號函(下稱嘉基醫院函文2)可稽(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係110年3月7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應認其支出與傷害1、2、3均有相關。本件審酌原告所受傷害1、2、3傷害情形及相關醫療必要程度,認傷害1與傷害2、3之醫療費用各占50%,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6,075元,原告請求被告陳O庭給付66,0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00,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看護之必要,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0,3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領據為證(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主張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360,000元,合計共400,300元等情,依嘉基醫院函文2函覆:縱原告僅患有「外傷性腰薦椎神經症候群(即傷害3)」疾患,因仍屬有神經損傷狀況,慮及原告年紀大、行動不便,為避免原告發生意外,仍建議原告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陪伴及照顧,照護期間至少需半年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雖僅傷害2、3與本件事故相關,惟仍有專人全日照顧半年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0,300元,為有理由。

3、醫療耗材19,52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9,523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8至34頁),被告雖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2、3,而全民醫療器材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分別為看護墊、手套、醫用背架、醫療器材、金安心(即尿布)、利清爽(即尿布)、衛生紙、濕紙巾、輪椅、便盆椅等(本院卷第29至34頁),均為原告所受傷害2、3所需使用之相關物品,原告請求被告陳O庭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共18,748元,為有理由。至於維康及大順藥局統一發票部分,並無記載品名(本院卷第28頁),尚難認與傷害2、3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陳O庭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共775元,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2、3,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陳O庭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傷害2、3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85,123元(醫療費用66,075元+看護費用400,300元+醫療耗材18,7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陳O庭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8,586元(計算式為:685,123×0.7=479,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06,786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2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6,78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2,800元。    

六、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O庭因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當時為17歲(92年8月出生),是於侵權行為時即110年2月28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8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0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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