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524號

原告陽明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律師

被告 林春花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 律師

劉立恩 律師

劉陶軒 律師

劉耀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52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書面授權訴外人 印文正 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1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聲證2)」,約定由聲請人居間銷售相對人所有、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初約定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80,000元,後合意變更銷售總額為6,940,000元,此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可稽。原告於110年10月3日已成功媒合買方、完成居間任務,買方願以銷售總額(即6,94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此有買方與聲請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之定金為證,詎料,原告將上開事實報告被告及被告之代理人時,被告卻無故拒絕繼續履行系爭房地之交易買賣,並拒絕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得之居間報酬。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倘原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簽定買賣契約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義務,被告應給付銷售總額百分之六之違約金(即416,400元)予相對人。【計算式:6,940,000元*0.06=416,4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於110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代理人 吳宗奇 表示擬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惟查,被告事後經原告告知:「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依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擬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約定銷售總額之2%作為違約金」,被告旋即撤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其後繼續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此有被告代理人印文正(以下同)加入原告代理人吳宗奇所創設之通訊軟體群組、被告代理人向原告洽詢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法令與委託試算、被告代理人討論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等細節等相關通訊紀錄可稽。

⑴首查,系爭契約全名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兩造約定被告專屬授權予原告於委託期間內進行系爭房地之居間仲介,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禁止「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私自與原告覓得之買方成交」自明。

⑵次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吳宗奇表示欲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政雄即向被告表示:「原告已進行居間仲介之工作,並支出人事、廣告、洽商等成本,不得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如賣方執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約定銷售總額之2%作為違約金。」被告得知上情後,旋即表示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意繼續履約直至委託期間(3個月)屆滿為止,此觀被證1被告代理人之答覆可證:「吳先生我收到簡訊,結論是不能撤回對吧?如果是就繼續,反正只有三個月而已。」

 ⑶再查,被告代理人後於8月27日加入原告代理人吳宗奇所創設之通訊軟體群組,目的為討論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情形等,此有原證7可稽。被告代理人又於9月25日至28日間向原告詢問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相關稅率,並委託原告向主管機關函詢被告是否已經用畢自用房地優惠稅率等事宜,此有原證8可稽。被告代理人復於9月29日至10月4日間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等細節,此有原證9可稽。

⒉被告末抗辯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之規定,被告僅得請求實際發生之費用,原告未據單據舉證,亦應予酌減云云。惟查,《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並非強制制規定,對系爭契約之兩造無拘束力;況且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未無違反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被告答辯純屬誤解法令。

⑴首查,內政部所頒佈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僅為宣導性質,並非強制規定,對於系爭契約之兩造並無拘束力可言,先以陳明。

⑵次查,《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之規定係適用於「仲介成交前」,惟本件買方已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等文件。易言之,買方已同意被告所有買賣條件,並且繳交定金,屬「仲介已成交」之情形,非屬第10條情況。反之,於「仲介已成交」之情形實應適用第11條「違約之處罰」,給付全額居間報酬作為罰金,始為允當。

⑶末查,系爭契約為國內連鎖房仲業者全國不動產之制式合約,其條文內容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尚無扞格或牴觸之情況。被告徒以不具拘束力且適用條文錯誤之契約範本,指稱應予酌減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難謂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原告免除部分成本開銷、損害輕微,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業已盡系爭契約義務、依約完成居間任務,若非被告反悔不賣,本可獲得約定銷售總額之6%作為居間報酬,金額等同於被告毀約造成原告所失之利益。況且,原告事後更因被告而失信於買方並額外負擔訴訟成本,故被告指摘原告損害輕微非屬事實。

⑴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點可稽。查系爭契約向賣方收取4%、向買方收取2%之居間報酬,並未逾越上開法令標準,先以 陳明鈞 院知悉。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成交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甲方應支付約定銷售總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計算基礎無非基於居間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居間任務、尋獲願以賣方所欲銷售之價格及條件承買系爭房地之買方,其可自賣方處收取約定銷售總額之4%及自買方處收取2%作為居間報酬,倘若賣方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不願簽訂買賣契約,無異於毀約使居間人喪失全部之居間報酬,毀約之賣方自應負擔同額之違約金,此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失利益之法理相同,難認有何過苛、過高之處。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負有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代為收受定金、協助辦理過戶、貸款手續義務,而因買賣契約未簽訂因此免除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貸款、過戶及交屋流程云云。

惟查,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已依約履行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代為收受定金等服務工作。原告除提供市場價格建議、刊登實體及網路之廣告、積極引薦七、八組客戶到場看屋,最終促成買方同意以約定銷售價格及條件承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完成居間人義務。甚至系爭房地建物因臥室、廁所及陽台有嚴重漏水,原告亦盡力說服買方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以確保被告日後不涉入買賣上爭議。難認原告有因買賣契約未簽訂,而有減少工作、成本或開銷之處。再退步言,即便因買賣契約未簽訂,原告因而免除簽約、交屋等工作,亦因本件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係被告片片面拒絕買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免為協助簽約、交屋等相關義務,被告復以此為由主張減免違約金,顯無理由。即便認原告有些微開銷、成本之減少,亦無從比擬因被告毀約造成買方對於原告未能達成買賣契約之負面觀感(對原告商譽、信用之減損),亦無法彌補原告以訴訟主張權益所支出之額外成本(包括律師委任費在內)。衡平而論,原告因被告毀約所受損害實高於違約金之金額,被告之答辯,顯非適法。   

⒌被告以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為由,抗辯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原告代理人終止契約已生效且不得撤銷云云。惟查:上開法條之規定係屬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而言,與被告所欲行使之「契約終止」分屬二事,兩者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截然有別,不容混為一談,被告之答辯純屬誤解法律。

⑴按民法第256條、第258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核上開法條之性質,乃學理所稱「法定解除權」,其前提要件為債務人構成民法第226條不能給付,債權人始能依第256條行使法定解除權。

⑵經查,本件原告自始並未有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又被告於110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代理人 吳奇宗 表示:「我們決定不賣土城的房子,現主動提出撤銷雙方簽訂的委託書?請跟店長確認謝謝。」,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從認定其係在行使民法第258條第3項之法定解除權。又即便(假設語,非自認)認被告真意係在行使法定解除權,亦因本件不具備第226條給付不能之前提,從而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根本不合法而屬自始無效,毋庸再行討論契約解除後是否得撤銷等問題。 

⒍被告次抗辯系爭契約第九條之違約金當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當事人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系爭契約第九條違約金之金額與原告所失利益相符,且不具備懲罰性違約金特徵,故本件違約金之性質誠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被告之抗辯有違法制。

⑴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就其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九條其標題雖為「違約之處罰」,然深究其內容,然未具備「高倍率之違約金」或「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徵。反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無論是第1項或第2項,違約金數額皆未超過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得請求之居間報酬(即銷售總額之6%),其金額等於原告所受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旨在填補損害、並不帶有懲罰性色彩,其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第九條就其所約定之內容而言,誠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九條之標題有處罰字樣,便誤指系爭契約第九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實無可採。 

⒎被告復以原告2個月即尋得買方為由,再抗辯本件違約金有約定過高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僅以居間時間空泛指稱原告損害不大,但迄今未指明違約金究竟基於何種具體事證而有過高之情事,且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時,法院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被告之答辯難謂可採。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該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迄今未能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具體過高之事證,僅以原告2個月時間尋得買方為由要求酌減違約金,其理由甚為無稽。系爭契約專任銷售期間僅為3個月,原告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並契合被告利益,難道被告希冀自己之委託他人居間銷售之不動產花費冗長時間等待居間人媒合?是故,被告未能具體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承擔敗訴之結果,法院無職權調查之義務。

⒏被告末以被告答辯二狀附件9至12之案例,抗辯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以比附援引前開案例酌減之云云。惟查:上開案例之違約金除皆遠高於本件外,且本件原告已完成居間任務,買方已簽訂「不動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對於貸款、點交等細節事項可推定已表示同意,並同意繳付定金35萬元,與上開案例之居間人尚未完成居間任務有別,被告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⑴首查,被告答辯二狀附件9至附件12之案例,違約金經法院酌減後分別為160萬元、94.5萬、160萬元、71.2萬元,皆遠高於本件違約金41萬6400元。殊不論前開案例是否與本案全然相同、得為比附援引,單僅就違約金實際金額而言,已難謂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結論,反可佐證本件違約金低於行情。

  ⑵次查,本件原告所引薦之買方已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並同時繳付定金35萬元(參聲證4),依買方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6條約定,倘若買方事後反悔不買,所繳付之定金35萬元將全額沒收。

⑶前述事實,依社會通常交易經驗可推定買方已同意被告所有買賣條件,倘若賣方對於交易重要之點(如被告所指稱之移轉登記、點交、貸款、價金給付方式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或尚有所爭執,買方豈會甘冒沒入風險、輕率支付35萬元之高額定金?反觀被告答辯二狀附件9至附件12之案例,無一買方繳付定金或簽署正式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法律文件以證明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顯與本件情況有別。

  ⑷末查,被告末以原告雖尋獲買方,但買賣雙方未完成簽約、點交等事項為由,要求酌減違約金。惟本件未能完成簽約、點交乃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拒絕履約所造成。況且,原告亦於本件起訴前、以書面不斷催告被告出面簽約(參聲證5),否則屬於違約應賠償違約金,被告對此亦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原告實已對被告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後自不得據此為由要求酌減違約金,否則無異於變相鼓勵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已於110年8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之受僱人吳奇宗主張終止本房地系爭契約(被證1)。惟原告仍於110年10月1日告知被告,買方出價願以新台幣(下同)685萬元承購本房地,經被告告知不願出售後,原告再行於10月4日以買方簽署之買賣意願書,並加價至694萬元承購本房地,亦再被被告拒絕出售,被告亦未於該買賣意願書上簽名確認(被證2)。詎料,經被告拒絕出售本房地後,原告遂認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旋即依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416,400元等語,顯無理由,理由如下。

(二)吳奇宗為原告就本房地買賣之承辦人,客觀上可認為原告所屬之業務代表,其法律效果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亦即本件吳奇宗所為之法律效果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應可認吳奇宗為本件買賣中為原告之受任人,從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奇宗主張終止本房地系爭契約又被告雖答覆:「吳先生我收到簡訊,結論是不能撤回對吧?如果是就繼續,反正只有三個月」,然因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縱被告雖有上開答覆,仍不影響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及被告間之專任委託向後失其效力;縱被告嗣仍詢問有關相關稅率問題,因雙方並無再行簽署相關委託契約,故原告提供之服務應認僅係基於客戶服務、好施小惠之行為。依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於傳達吳奇宗時,視為對原告生效,故應認系爭契約至遲於110年8月19日因被告向原告之承辦人吳奇宗表達終止之意思而合法終止,故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後,所提出之買方願出價685萬承購本房地及書面出價69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非系爭契約委託之期間,自不受該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拘束。綜上所言,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提出買方出價及承購意願時並非委託銷售本房地之期間,且終止契約當時復無任何本房地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違約金。

(三)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負有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代為收受定金、協助辦理過戶、貸款手續等義務;依此,本件中,被告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後續自無須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貸款、過戶及交屋流程等事項,亦減少後續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依此,原告就本件所為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有間,可見若仍給予成交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且被告其於110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嗣於原告同年10月1日及3日分別取得買方之出價價格及買方出具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可見原告從取得被告委託至尋得買方,期間僅短短2個月左右之期間,縱有損害尚屬不大,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則高達416,400元,實有過高。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係可歸責而終止系爭契約時,依照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十條之規定「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本項費用視已進行之委託期間等實際情形,由受託人檢據向委託人請領之。」,亦僅限於實際發生之費用,原告迄未舉證,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四)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書於第九條文名稱已明文為「違約罰則」,足見原告及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具有處罰之性質而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負有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代為收受定金、協助辦理過戶、貸款手續等義務;依此,本件中,被告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後續自無須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貸款、過戶及交屋流程等事項,亦減少後續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另查,原告就本件所為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有間,可見若仍給予成交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且被告其於110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嗣於原告同年10月1日及3日分別取得買方之出價價格及買方出具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可見原告從取得被告委託至尋得買方,期間僅短短2個月左右之期間,依常情原告雖會製作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以各種方式宣傳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並於潛在買受人前來接洽時帶領參觀系爭本房地並說明本房地現況,而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縱有損害尚屬不大,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則高達416,400元,實有過高,被告自始未於上開意願書中簽署同意出售,縱使被告依照專任委託書契約出面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然依實務見解,被告及買方對於有本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建物點交事宜、印鑑證明之給付、給付價金、貸款清償、點交等具體時程、有無尾款給付之擔保等事項被告與買方並未合意,且於系爭意願書中均付之闕如,僅憑系爭意願確認書,尚難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可順利履約,進而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另依照專任委託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僅係約定被告應出面另行簽定買賣契約而非契約成立,故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三(二)主張契約成立,恐有誤會。依此,被告請求違約金應為全部居間報酬,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416,4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額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⒈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約定:...違約之處罰1.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銷售總額之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乙方:⑴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⑵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者。2.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銷售總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予乙方:⑴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⑵甲方與乙方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⑶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⑸委託期間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契約三個月內;或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仲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但其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3日覓得買方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代為收受定金5萬元及30萬元支票乙張等情,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及現金、支票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願或無法與原告覓得買家締結買賣契約,參酌前開兩造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內容,原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願或無法與原告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前揭違約情事,自屬有據。

⒉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後毀諾拒絕與原告覓得之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固造成原告方無法收取總價買賣雙方共6%報酬,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原告覓得之買方簽定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原告所受損害等,綜合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416,4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按委託銷售總價2﹪即138800元,始屬相當。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38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