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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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受刑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甲○○釋放在案,茲因該收刑人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案件如已繫屬於法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保之案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由法院行之。惟案件如已進入執行階段,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執行時被告逃匿,檢察官仍須聲請法院,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千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刑保字第96000398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於另案執行時,業已逃匿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七號執行案件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嘉簡國執六緝字第3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