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范秀慧

被告 郭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3元,及自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5元,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陳稱伊有簽定上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請書,台灣之星的門號是要辦理IPAD平板,送來的不是該平板,伊欲解約但對方不同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並無可採。是被告既自認上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請書為其所簽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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