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502號
原告 馮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告 馮振棠
訴訟代理人 馮翰欽
被告 馮振城
馮歐加 即馮楷霽之繼承人
馬妤庭 即馮楷霽之繼承人
馬宜萱 即馮楷霽之繼承人
馮斐瑜 即馮楷霽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文賜
被告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馮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周錦絹、馮歐加、馬妤庭、馬宜萱、馮斐瑜為被繼承人馮楷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855.31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5.31方公尺土地」。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關於「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855.31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5.31平方公尺)土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㈠如甲係在乙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本題中,法院未發現仍列甲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嗣經乙聲明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㈡如甲係在判決確定後而乙聲請更正前死亡: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甲於判決確定後乙聲請更正前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甲之繼承人丙為相對人,因甲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甲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宣判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業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而本件被告馮楷霽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錦絹、馮歐加、馬妤庭、馬宜萱、馮斐瑜,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3月9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1110004402號函可稽,堪認被告馮楷霽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為周錦絹、馮歐加、馬妤庭、馬宜萱、馮斐瑜,另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職權,先以裁定命周錦絹、馮歐加、馬妤庭、馬宜萱、馮斐瑜為馮楷霽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後,再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