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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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5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吳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1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905元,及其中57,131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31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10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57,131元未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被告最後於96年5月20日仍有消費紀錄,並於96年5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是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前,信用狀況良好,無賒帳未償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是否屬實,實屬無疑。另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93年間,距今已隔16年餘之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部分逾5年者,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中,生活困窘,一切日常花費均由親屬及家人救濟,今突然遭原告請求,實無力償還債務,倘遭受不利判決,經原告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應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親屬為扶助、維持被告在監生活所需之微薄金錢,使被告親屬特別犧牲,且疲於奔命,衡酌現實生活之複雜性及妥當性,考量人性尊嚴之維護,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憑,被告雖抗辯其有無積欠信用卡款項及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云云,然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所為舉證,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事由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被告固就本件信用卡債務為時效抗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係於96年4月15日至96年5月20日間消費新增,被告復於96年5月23日最後繳款20,000元,視為承認原告消費款債權存在,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5月23日起算15年,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11年1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復生中斷其對被告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所為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就起訴時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固屬有據,然自原告111年1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請求111年1月26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則被告對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一併敘明。
㈢被告另抗辯因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本件債務,若受不利判決而遭強制執行,將使其生活難以維持、提供其生活費用之家屬特別犧牲、疲於奔命等節,僅屬被告個人清償能力及日後執行方法、範圍之問題,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7,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06,905元,原告並依此繳納裁判費2,210元,惟其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即減縮前2,210元-減縮後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