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99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1年3月30日上午09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吳昕儒
法 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