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27號
原告 徐春凱
被告 鄭志聰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歐元1,500元向被告購買1隻波斯獒犬(下稱系爭獒犬),並約定應於同年6月底交付,原告亦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運費15萬元。未料,被告於收受前述25萬元款項後,直至約定之日前均未交付波斯獒犬,被告於伊朗顯無獲取波斯獒犬隻管道,原告乃於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促應盡速交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同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5萬元×2)及運費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已向伊朗之窗口表明要購買波斯獒犬,只是因為疫情關係,伊朗無法出口商品,該波斯獒犬目前仍無法從伊朗轉運至土耳其後再送到台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之2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09年2月間就系爭獒犬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交付系爭獒犬,且原告已給付定金5萬元及運費2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波斯獒犬買賣契約為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未於109年6月前交付波斯獒犬與原告,即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復已於110年5月14日催告被告於2週內交付波斯獒犬,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預付予波斯犬商等語,依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波斯獒犬照片及伊朗新增確診趨勢圖表為憑(原告就本件返還定金事件前於110年7月20日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調字第124號偕同兩造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280號,被告所提前開資料係附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280號案卷內,並經提示兩造同意本院於本件援用),惟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記載之付款對象為「小麒」、「東翰」等人,未能確認該付款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所述波斯犬商,且被告亦自承因疫情嚴重,波斯獒犬無法進口到台灣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是本件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被告辯稱係因疫情關係始無法進口等節固然屬實(詳後述),惟此係跨境交易中進口商於交易時所可能承擔之風險,仍不影響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進而解除契約之權利,併此敘明。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運費15萬元,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同一給付內容,此部分請求,核與其經本院判准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第249條第3、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自109年初爆發以來,即於全球蔓延並對多國民生、經濟、貿易均造成重大影響,亦不乏因疾病之風險致癱瘓政府、銀行、郵政等相關業務,被告辯稱原告所購之波斯獒犬係因疫情關係,伊朗禁止出口始無法於約定期間內交付原告等節,堪信屬實,則本件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肇因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之影響,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定金5萬元,至其請求加倍返還部分,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及運費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4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