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35號

原告 方意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0,3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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