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陳 吳金鳳 前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國宅貸款,而積欠高雄市政府新台幣(下同)3,033,597元未清償,嗣 陳吳金鳳 死亡,聲請人及其子女 陳冠中 、陳宜孜、 陳慈徽 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機車1輛及存款157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實無法負擔前開鉅額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2頁、37至39頁、53至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99年1月28日陳報狀暨所附之本院97年司執字第58933號分配表、債權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現年73歲,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僅能依靠低收入戶老人補助6,000元度日,顯已不能自持,更惶論清償前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乙節,尚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1、2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99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