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87號原告美商.傑洛完美貿易公司(JeromePerfection
Trading,.法定代理人乙○○○○(Je.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複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永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永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被告甲○○分別為中華民國之法人與自然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陳大寧 為夫妻關係,甲○○亦係被告永威公司,及美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陳大寧則為瑞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頓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88年間起,即以被告永威公司、美悅公司、瑞頓公司等公司名義多次向伊訂購水果,再由伊將永威公司等公司所訂購之水果物品運送至臺灣地區交付,而永威公司等公司則均以開立部分信用狀或以匯款方式付清貨款。詎被告甲○○與陳大寧因需錢花用,竟利用與伊前揭交易已取得伊信任之機會,推由陳大寧於89年5月間起至89年7月間止,向伊佯稱會開立信用狀支付部分貨款或開立信用狀須時間,希冀先將所訂購之全部水果裝載運送至臺灣等為由,而以被告永威公司、美悅公司及瑞頓公司之名義連續向伊大量訂購價值高達美金665,155.28元之水果,伊遂陸續將上開水果貨品運送至臺灣。嗣因伊遲未收受被告永威公司等公司所應支付之價款或開立之信用狀,伊雖獲部分付款,惟被告等公司尚積欠伊貨款美金446,718.03元,且屢經催討款項,被告甲○○、陳大寧均以該批水果貨品有腐爛、瑕疵情形,拒絕付款,伊至此始知受騙。案經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6,718.03元,如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1:33換算,約為新台幣(下同)14,741,695元。
核被告2人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被告2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1,69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藉被告永威公司名義以詐術使原告交付價值美金665,155.28元之貨物,雖獲被告2人部分付款,惟仍致原告受有美金446,718.03元損害之事實,經刑事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系爭貨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41,6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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