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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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2號聲請人冼 亞東洗亞東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冼亞東 即洗亞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冼亞東即洗亞東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自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查無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28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須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1年1月4日以新北院賢民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2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於108年7月至108
年10月靠朋友介紹打零工,每月點工約10天,每月收入約2萬元,於同年10月擔任和勵電機公司之貨車司機,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薪資以實際上班日計算,惟於109年7月21日遭和勵電機公司解雇,嗣聲請人將近一年沒有工作,於110年7至11月以臨時打工維生,期間每月收入約4,000元至1萬元,惟於110年11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後,喘得連工作都沒辦法做,後經診斷患有直腸惡性腫瘤第三期,並進行人工肛門造口、人工血管及化學治療手術,自111年3月29日起住院化療,是聲請人自清算裁定後並無固定收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以明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之情形。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案系受讓萬泰商
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並陳報本案現金卡提還記錄。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件為現金卡債權。
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具狀表示:本局無
從查證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依本院109年消債清第259號裁定聲請人自稱無工作無收入,卻能維持每月支出生活費高達1萬8,720元,顯不合常理,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又本件清算程序期間,聲請人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債權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法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以打零工收入為生,每月薪資4,000元至1萬元不等,惟110年11月起身體不適無法工作,於111年3月經檢出患有直腸惡性腫瘤第三期,現接受化學治療,在家休養無何收入等節,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明細、診斷證明書、住院同意書、出院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7至18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相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請求本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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