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青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青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魔術頭巾」5個、「日光生活矽膠手環」1個、「日式蜂巢涼感坐墊」1個、「口袋伸縮杯」1個、「橘之屋製冰盒」1個及「冰棒」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7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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