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文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文勇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扣案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5公克),經判決認與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無關;而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其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而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是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節本、偵訊筆錄、審理筆錄節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0.0615公克),有該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0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