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間補充被告之前科記載為「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⑦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⑧案)。上開⑥至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經與上開執行案1年8月、9月及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同行起「於110年8月11日某時」更正為「於110年8月11日20時24分後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分」、第17行起「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9行「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更正為「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卡(新臺幣3000元以下無庸簽名)消費」、第21行起「而分別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戴榮材,因而詐得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080元」更正為「而分別提供商品或遊戲點數卡與戴榮材,因而詐得商品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總計價值金額9080元」;附表編號2至3之盜刷物品欄「點數卡」更正為「遊戲點數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其中編號1所購買之商品為香菸,係現實上之財物,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而編號2至4購買之商品則為遊戲點數卡內含之遊戲點數,而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網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自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有前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且其前有多次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詐欺罪部分之刑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共計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9080元,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在臺北橋捷運站附近,考量該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遺失後告訴人理應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而,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或網路購物刷卡資料等文件,復經本院電詢玉山銀行承辦人覆稱:信用卡3000元以下免簽名,直接感應簽名等語(見卷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加以本案被告於實體商店所購商品價值均未超過3000元,堪認本案被告行為僅係於超商以感應刷卡無庸簽名之方式付款購物,是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於簽帳單紙本上偽簽告訴人 廖婉婷 之姓名或於網路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訊購物,自不生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殊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61號被告戴榮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里區○○○○○○居○○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案)。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拾獲廖婉婷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戴榮材以上開方式,用以表示係廖婉婷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商店均陷於錯誤,以為係廖婉婷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戴榮材,因而詐得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080元,足生損害於廖婉婷、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婉婷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婉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告訴人提出之盜刷簡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盜刷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盜刷之金額908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表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盜刷物品1110年8月11日21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80元香菸2110年8月11日21時31分同上3000元點數卡3110年8月11日21時34分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3000元點數卡4110年8月11日21時34分同上3000元點數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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