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94、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帳戶開戶日)起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日」;另證據補充「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4』之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凌惠英葉味雅 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自陳職業為化學分析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4號被告洪鼎鈞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鈞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當面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惠英、葉味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鼎鈞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底,手機接到自稱「小4」之人來電,他跟伊說他是貸款代辦公司,問伊要不要借錢,伊當時想借錢還利率較高的銀行及貸款公司,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LINE暱稱「小4」,伊詢問他如何辦理貸款,對方說貸款要伊提供帳戶,貸下來的錢會匯入伊提供之帳戶,他再轉到伊平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伊才於110年11月初,至新北巿五股區之永豐銀行辦理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新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面交予他,伊沒有問他為何要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對方未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伊也沒有問對方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伊亦不知自稱「小4」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凌惠英、葉味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告訴人凌惠英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味雅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螢幕翻拍之投資網站照片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有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被告顯非無貸款之經驗,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即「小4」之人並不認識,且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其未能提出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證明,且其提供與「小4」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該人LINE對話僅回「您的貸款一個星期就下來了」,內容不完整,未能清楚知悉本件談論貸款之過程,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要難佐其前述所辯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表: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凌惠英110年10月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凌惠英,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凌惠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0年11月17日12時39分許28萬2,000元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葉味雅110年9月2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味雅,佯稱至「MetaTrader4」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味雅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0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56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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