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蘋萱(原名吳俞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21、8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蘋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吳俞萱」更正為「吳蘋萱(原名吳俞萱)」;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內「17時許」更正為「17時20分許」及匯款時地欄內末行「藝大八街」更正為「義大八街」、匯款金額欄內第2行「4萬9,989元」更正為「4萬9,988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第6行中段補充證據「、告訴人 彭素婷 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同欄一、㈡倒數第2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補充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被告吳俞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時,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之i郵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國路郵局(下稱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政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 廖詩芸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彭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再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萱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及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上網搜尋借款,對方稱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名下有機車即可借款,並請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做審核,因伊沒有薪轉紀錄,對方稱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幫忙製作薪轉紀錄,如此較容易貸款成功,伊便依指示辦理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政諺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廖詩芸提供之台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上開台新銀行及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上開台新銀行及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曾提供帳戶給其男友遭凍結,已知
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並未詢問貸款利率、是否提供擔保品或如何簽約等貸款細節,對方也未告知,伊於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及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對方無任何消息,但因當時要工作且隻身帶小孩,便未掛失等語,則被告在貸款資訊及對方身分尚有不明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台新銀行及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於察覺有異時,並未積極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防免損害擴大,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及花蓮富國路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被告並不否認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及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之用,足認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則被告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政諺109年7月8日21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佯稱係 小三 美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因將林政諺誤設為批發商,致其名下多曾1筆帳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9日2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2萬9,987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廖詩芸109年7月9日16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佯稱係小三美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廖詩芸將被扣款1萬4,0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廖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9日19時17分許、19時23分許、19時44分許、19時47分許、109年7月10日0時51分許、0時54分許、1時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2萬9,000元2萬9,000元1萬9,985元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彭素婷109年7月8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佯稱係小三美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有200筆帳務出錯,致彭素婷之信用卡遭扣款1萬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手機網路匯款。109年7月9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萬9,989元4萬9,989元上開花蓮富國路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