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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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共同被告 鄭專盛林建章 委由不
知情之代辦人員 吳書賢 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建章並無結婚、離婚之真意,仍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離婚手續並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文書後,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申請結婚、離婚之登記,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關係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幼兒園產業,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應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
女54歲(民國57【西元1968】
年8月14日生)籍設福建省福清市○○鎮○○村○
○○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林建章(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求入境臺灣與當時仍有配偶之鄭專盛(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生活,先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與林建章之結婚登記而領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於102年11月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准許甲○○入境遭駁回,遂於104年4月13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與林建章之離婚登記,領得該處核發之離婚公證書後,即與林建章、鄭專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專盛委任不知情之吳書賢代辦向海基會辦理離婚文件之認證手續,於104年5月22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吳書賢隨即於同日持經海基會認證之授權委託書、林建章與甲○○之離婚公證書,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同時提出林建章、甲○○結婚、離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林建章、甲○○確有結婚、離婚之真意,而將「民國102年10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1968年8月14日出生)結婚民國104年5月22日申登」、「民國104年4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1968年8月14日出生)兩願離婚民國104年5月22日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林建章戶籍資料電腦檔案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離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建章、鄭專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書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102年11月8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林建章102年11月8日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103年1月8日內授移服新北琤字第1020924875號處分書及不准狀況通知單、被告鄭專盛之入出境資料、海基會(102)核字第085177號證明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104)核字第037895號證明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離婚公證書、授權委託書、海基會(104)核字第037897號證明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簽名、指印公證書、被告及林建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林建章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林建章、鄭專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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