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劉瑞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士秩字第68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767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對以褓姆為業之被害人 鄭宛嬪 (下稱被害人)及至該處接送幼兒之家長為錄影、大聲咆哮、謾罵,藉端滋擾該社區之安寧,為警據報處理而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在臺北市○○區○○路00號社區居住27年,自從去(110)年被害人搬到伊樓上起,伊就時常聽到被害人家中的小孩哭鬧聲、狗叫聲,且被害人以褓姆為業,只要有家長來接小孩,渠等就會在樓梯間大聲聊天,伊不堪其擾。此外,被害人還時常在晚上故意製造聲響,諸如半夜敲擊地面、跑步、丟彈珠等,也會故意撞擊伊家大門,要使伊崩潰,伊住在被害人樓下,居於弱勢,且伊根本沒有辱罵咆嘯家長,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故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檢察官所請求之範圍為限,非因特別原因,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理。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其適用之說明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自可準用。從而,法院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範圍,自應以警察機關移送之範圍為準。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移送意旨認抗
告人於111年8月10日有對被害人及至該處接送幼兒之家長為錄影、咆哮之行為,無非係以抗告人之警詢陳述、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單為其論據。然抗告人於警詢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伊於111年8月10日沒有辱罵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士秩字第68號卷宗【下稱秩字卷】第11-12頁)。衡以被害人與抗告人乃處於對立之地位,尚難徒憑被害人所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而觀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單(見秩字卷第28-31頁),其中並無111年8月10日之相關紀錄,是該等文書自難據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訴內容。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顯示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以何等言語、行動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是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構成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㈡又士林分局移送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為抗告人
於111年8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對被害人及至該處接送幼兒之家長為錄影、咆哮等事實,此觀士林分局111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7677號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間即甚明矣。然此經移送部分尚不構成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已如前述,是其他行為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與該部分行為以一行為論處。故原裁定於前揭經警察機關移送之事實範圍外,認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同年7月18日之行為均構成藉端滋擾行為,顯係就未經警察機關移送之事實逕為裁罰,核與前開不告不理原則有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應予處罰,容有未洽,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未經移送之111年1月24日、同年7月18日之行為裁罰,亦容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又前揭未經移送部分既未經繫屬,故僅將該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