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2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9月6日士檢卓紀111偵15640境管字第1119047987號傳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同署111年9月15日士檢卓紀111偵15640字第1119049346號函(稿)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112年3月17日士檢卓紀111偵15640字第11290153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自承雙親分別為菲律賓華僑、菲律賓國民,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將訂於111年8月16日開庭,仍於同年月9日出境、於同年月15日入境,致因需檢疫隔離而無法到庭,有士林地檢署偵查筆錄、點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至113年1月5日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