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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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炫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炫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決」部分,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決」;第3至4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潘炫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炫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非累犯,自不得援引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並參以其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20號被告潘炫墀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炫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多次酒醉駕車,罪,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6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炫墀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被告先後觸犯酒醉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多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無視公共安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莊惠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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