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昱廷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昱廷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林昱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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