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肆陸零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4日日」之記載更正為「4
日」,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復於民國11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工作提神之用)、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6499公克,驗餘淨重共1.6460公克)及吸食器1個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2、53頁),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殘渣與包裝袋、吸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吸食器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處刑書認扣案之吸食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被告潘建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及(五)、(六)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499公克,驗餘淨重1.64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499公克,驗餘淨重1.64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1.6499公克,驗餘淨重1.64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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