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0五
八、一0六七、一四0九、一四五一號,七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第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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